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4-司他-65-20250321-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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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5號 原 告 張業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續年服務 津貼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續年服務津貼事件,經本院11   0年度勞訴字第2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1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13萬0,446元、98萬8,462元(因原告嗣於第一審減縮請求金額,其減縮後訴訟費用之計算,核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最終應由原告負擔之結果,並無影響,茲不贅述),各應徵裁判費用1萬2,286元、1萬6,185元,原告各暫免繳納8,191元、1萬0,790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1萬8,981元(計算式:8,191元+1萬0,790元=1萬8,981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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