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司他-73-20250328-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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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3號 原 告 何筱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策數位有限公司、郭清慧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 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2,434元, 其中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10萬元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之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範疇,應與其餘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範圍之2,434元予以分離計算,是以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其餘2,434元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已暫繳1,333元,其暫免繳納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 :2,000元-1,333元=667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 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