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司他-85-20250331-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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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5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朱福桂、謝治宇、蕭永銘、宋龍鳳、林耀宗、廖 成堂、邱輝榮、李明川、楊正亮、李明義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伍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 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2萬6,63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177元,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為8,785元,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8,785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