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4-司他-9-2025012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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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劉殷秀 詹雅育 吳慧心 章昊陽 蔡馨誼 被 告 脆皮鮮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劉殷秀、詹雅育、吳慧心、章昊陽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 臺幣柒仟柒佰捌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蔡馨誼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玖拾陸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柒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劉殷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捌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詹雅育、吳慧心、章昊陽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 伍佰參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慧心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1年度勞訴字第427號請求給付工資 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該事件經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原告劉殷秀、詹雅育、吳慧心、章孟生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蔡馨誼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劉殷秀、詹雅育、吳慧心、章昊陽則附帶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判決「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劉殷秀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上訴人詹雅育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上訴人吳慧心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上 訴人章昊陽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 ㈠第一審部分: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應負擔比例、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已繳裁判費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是以,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 本件第二審附帶上訴利益額、應徵裁判費、應負擔比例、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已繳裁判費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是以,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一(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A) 應負擔比例 (B)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A×B=C) 已繳裁判費 (D)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C-D) 1 劉殷秀 31萬5,165 3,420 85% 12,385 1,213 7,789 2 詹雅育 32萬7,838 3,530 1,177 3 吳慧心 24萬7,092 2,650 883 4 章昊陽 36萬4,662 3,970 1,323 5 蔡馨誼 7萬4,995 1,000 5% 729 333 396 6 脆皮鮮奶有限公司 10% 1,457 0 1,457 備註 原告劉殷秀於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萬2,395元,應徵裁判費為3,640元,嗣原告劉殷秀縮減訴訟標的金額為31萬5,165元,應徵裁判費為3,42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20元(計算式:3,640元-3,420元=220 元)應由原告劉殷秀負擔。 附表二(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 附帶上訴利益額 應徵裁判費 (A) 應負擔比例 (B)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A×B=C) 已繳裁判費 (D)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C-D) 1 劉殷秀 21萬1,740 3,480 21% 3,408 1,160 2,248 2 詹雅育 29萬1,612 4,800 29% 4,707 4,290 8,532 3 吳慧心 17萬1,612 2,820 17% 2,759 4 章昊陽 31萬9,304 5,130 33% 5,356 備註 原告吳慧心於附帶上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816元,應徵裁判費為3,150元,嗣原告吳慧心縮減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1,612元,應徵裁判費為2,82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30元(計算式:3,150元-2,820元=330 元)應由原告吳慧心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