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V-114-司促-1049-20250207-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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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志城 施秀青 一、債務人林志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參拾參萬壹仟伍佰 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利息。如對債務林志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施秀青清償之。 二、債務人林志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參萬捌仟 參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五至八號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971393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3年 12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 01月07日止 年息2.5% 001 新臺幣 971393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4年 01月08日起 至民國114年 10月07日止 年息3% 001 新臺幣 971393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4年 10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 002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3年 12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 01月07日止 年息2.5% 002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4年 01月08日起 至民國114年 10月07日止 年息3% 002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4年 10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 003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3年 12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 01月07日止 年息2.5% 003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4年 01月08日起 至民國114年 08月07日止 年息3% 003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4年 08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 004 新臺幣 355120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3年 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 01月20日止 年息2.65% 004 新臺幣 355120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4年 01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 10月20日止 年息3.18% 004 新臺幣 355120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4年 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65% 005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3年 12月09日起 至民國114年 01月09日止 年息2.51% 005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4年 01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 10月09日止 年息3.012% 005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4年 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1% 006 新臺幣 00000000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3年 11月09日起 至民國113年 12月09日止 年息2.51% 006 新臺幣 00000000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3年 12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 08月09日止 年息3.012% 006 新臺幣 00000000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4年 0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1% 007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3年 11月09日起 至民國113年 12月09日止 年息2.51% 007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3年 12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 08月09日止 年息3.012% 007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4年 0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1% 008 新臺幣 484374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3年 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 01月20日止 年息2.76% 008 新臺幣 484374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4年 01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 10月20日止 年息3.312% 008 新臺幣 484374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4年 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6% 附件: 一、債務人林志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71,393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經向主債務人林志城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施秀青應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林志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649,26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經向主債務人林志城執行無 效果時,保證人施秀青應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林志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355,74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經向主債務人林志城執行無 效果時,保證人施秀青應負清償責任。 四、債務人林志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55,12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經向主債務人林志城執行無效 果時,保證人施秀青應負清償責任。 五、債務人林志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988,35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債務人林志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326,176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七、債務人林志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739,43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八、債務人林志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84,374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林志城邀同施秀青為保 證人於民國109年04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7,900,000元整,借期至民國129年04月07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79%,按月計付,關係人另有申請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實際動用數額以380萬元整為累積上限,額度期間自109年04月07日至116年04月07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94%,按月計付。(二) 緣債務人林志城於民國109年06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0,800,000元整,借期至民國129年06月0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8%,按月計付,關係人另有申請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實際動用數額以1000萬元整為累積上限,額度期間自109年06月09日至116年06月0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05%,按月計付。(三)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及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1月09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11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林志城一次清償本金36,869,874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延遲利息,其中7,331,526元經向主債務人林志城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施秀青應負清償責任。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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