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司促-1229-20250328-3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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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萬濤 吳宛珊 吳沛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岳修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 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足認為有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法務部(80)廳民一字第182號   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岳修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楊岳修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發票人處均蓋有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舍公司)及相對人楊岳修之印文,而相對人楊岳修為泰舍公司之時任法定代理人,觀諸其印文係於泰舍公司印文之右側,則由該支票整體記載意旨觀之,並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可認為相對人楊岳修係以泰舍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發票行為,而非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支票,然相對人楊岳修既非附表支票十紙之共同發票人,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楊岳修給付票款並無理由,該部分之支付命令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29號 編號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1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萬濤 3,600,000元 JM0000000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2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萬濤 1,792,000元 JM0000000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0日 3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宛珊 192,000元 JM0000000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4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宛珊 252,000元 JM0000000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5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宛珊 126,000元 JM0000000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0日 6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宛珊 96,000元 JM0000000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0日 7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沛展 378,000元 JM0000000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8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沛展 288,000元 JM0000000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9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沛展 189,000元 JM0000000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0日 10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沛展 144,000元 JM0000000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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