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V-114-司促-1263-20250205-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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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佩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債務人潘佩樺於民國109年04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 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 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 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 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 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 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自112年09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882元(含本金21,554 元、利息2,328元)及其中21,554元自民國113年10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 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