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司促-1352-20250328-7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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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白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大展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 人前任職於相對人處,惟相對人未向其支付薪資、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費及羞恥費,經聲請人多次催討退款,仍未獲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之聲請狀僅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交易紀錄一張為證,其中雖有二筆紀錄顯示「大展大樓管理有限公司」,與聲請狀上相對人名稱「大展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極為相似,或可認為即是本件相對人;惟自該二筆紀錄未能辨識匯款原因,縱使逕認為薪資,金額亦有不同而無法判斷聲請人單月薪資之數額,相對人亦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薪資、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費如何計算、數額若干之證明文件,及「羞恥費」其性質為何、得於非訟程序請求之依據與釋明數額之文件。 三、故本院先後於114年2月6日、3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具狀釋明 ,聲請人僅於2月18日具狀表示薪資有郵局存摺可證、相對人必須依勞資法(按:應係指勞動基準法)支付遣散費(按:應係資遣費)、聲請人財報都有正確做出相對人竟說不認同云云,顯然未就應補正事項妥為釋明。另就114年3月5日之第二次補正裁定,該裁定業於3月12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縱上所述,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