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4-司促-1460-20250314-6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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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張建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彭敏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彭敏 莉為捷運麗都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持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建物,惟相對人積欠繳聲請人管理費共計新臺幣4,35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仍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有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 理規約、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為證。惟查,相對人即彭敏莉之戶籍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聲請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原則上應以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然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陳報狀所附催繳信函,其上所載收件人姓名為「喬蘭雅」,詳細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巷0號」及「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2」,均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而收件人「喬蘭雅」與相對人之關係亦屬未明,相對人是否確實收受催告猶未可知;再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提出之聲請狀之附件四即「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影本一張」,乃聲請人至相對人居宅門首張貼催繳通知單之照片一紙,其上門牌號碼顯示為「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該址亦顯與戶籍地址不同。 四、按戶籍法所登記之戶籍地址雖為行政管理所設,戶籍地址並 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若相對人有戶籍地以外之居所,通知應以該實際居住地為準;惟戶籍地址仍不失為認定當事人住所之重要依據,聲請人如主張相對人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而另居他址,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無異於任由聲請人自行選擇具法律上效力文書之送達處所,而有損害相對人權益之嫌。 五、依前開說明,倘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實際居住於上開永和路址 ,除寄送該址之存證信函外,自應提出相對人或其同居親屬簽收之執據,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並加註說明「如送達處所非相對人之戶籍址,應有本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非僅公告於門首」,嗣後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17日提出之陳報狀,其陳述「(三)合法送達相對人:彭敏莉,戶籍地與居所之存證信函送達證明(雙掛號執據)。(附件三)」,惟其陳報狀內未見有該雙掛號執據存在,本院復於114年2月19號再次裁定命聲請人補為提出,該裁定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然其迄今均未再補正。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逾期仍未陳報必要之釋明資料;又聲請人 雖將催繳公告黏貼於門首,惟未能釋明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該處。綜上所述,難認聲請人已踐行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彭敏莉發支付命令,命其給付管理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