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4-司促-1461-20250220-4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張建隆 代 理 人 李傳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喬蘭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捷 運麗都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6,600元,然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社區規約及第三類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催告相對人喬蘭雅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及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釋明資料,聲請人雖於114年2月17日陳報,惟其提出之存證信函收件人名為「彭敏莉」,並非本件相對人;又聲請人雖另有提出將「催繳通知單」黏貼於住戶門首之照片一紙,惟自該照片上之門牌號碼可知,該地址應係相對人於聲請人所管理之捷運麗都公寓大廈之建物址,而其非相對人之戶籍址,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釋明相對人平日確實有在該址居住,或確實受領該通知。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判斷難認聲請人已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之催告程序,意即「已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而其仍不給付」,自不得請求法院命相對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利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