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V-114-司促-1600-20250211-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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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欣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佳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零伍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三一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1600號) 一、債務人林佳穎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341,058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林佳穎於107年09月07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00萬元整,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6年03月07月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3期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72%機動計息,自第4期開始則全部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72%機動計息【現為9.43%】。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1月07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1,341,058元(其中本金1,201,916元,緩繳息139,142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乙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消費貸款資料查詢乙份、歷史利率查詢乙份、戶籍謄本影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