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4-司促-176-20250314-3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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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柏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育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蔡育詠成立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惟 有排風扇未安裝、監視器螢幕損害等瑕疵,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上記載「乙方(施工單位):洗衣殿 負責人:蔡育詠」,蔡育詠稱謂係負責人,再查聲請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受款人為「峨嵋肆玖有限公司」,故本院無法逕認本件債務人即為蔡育詠個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陳明對蔡育詠個人請求之依據為何,或更正相對人為峨嵋肆玖有限公司。聲請人雖於同年2月22日具狀陳報,主張報價單係個人報價,當初債務人也是個人承接工程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一份,查該截圖中雖有聲請人表示「當初是不是蔡育詠先生指定匯款帳號……我們窗口就是只對蔡先生一人……」,通訊對象回覆「是的」等紀錄,惟通訊對象名稱並非本件相對人,而係「張展銘Orson」,其與「蔡育詠」或「峨嵋肆玖有限公司」之關係為何尚屬不明,且僅憑上開對話紀錄是否即可認定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聲請人與蔡育詠個人間?或係由蔡育詠代表法人負責與聲請人接洽?仍不無疑義。況聲請人雖於通訊紀錄中聲稱報價單上是個人報價,惟其提出之報價單上蔡育詠僅係施工單位即洗衣殿之負責人,與聲請人之主張尚有齟齬。綜上所述,本件債之關係究係存在於何者之間仍未臻明確,倘本院逕依聲請人之陳述而認定蔡育詠即為債務人而命其清償,恐有違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之制度本旨,亦難認聲請人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