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4-司促-1770-20250213-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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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月桂 陳介奇 一、債務人張月桂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壹仟肆佰 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債務人張月桂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貳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債務人張月桂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 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債務人張月桂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介奇清償之。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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