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4-司促-180-20250226-4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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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超桑有限公司、張茂林(即張益松之繼 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其聲請意旨認為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超桑有限公司(下稱超桑公司)、張 茂林(即張益松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邀同被繼承人張益松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聲請人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200萬元整,並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惟相對人未依約付款,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人超桑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超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益松,其業於113年9月5日死亡,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已無權利能力,無從為相對人公司收受意思表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及查報相對人有無重新選任董事長並更正其法定代理人,或查報有無其他董事可代表執行職務,若無,則應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114年1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以本件相對人目前有無法定代理人行使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不明,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