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4-司促-2002-20250326-5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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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明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詠蓁、張少葳、張宸翔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 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   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林詠蓁、張少葳、張宸翔所有之車輛, 經住戶檢舉違停於聲請人管理之地下室停車場,已對其裁罰「違約金」新臺幣4,000元,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經查,系爭「違約金」係聲請人依其自行訂定之管理辦法,單方面對在地下室停車場禁止臨停之公共區域停車之住戶施以金錢處罰,雖名為違約金,實際上應屬裁罰性質,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18條有「連續開立」、第19條有「開罰」等文字即可知悉,與違約金之性質顯然有別,合先敘明之。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其是否得自行向住戶裁處金錢懲罰,實務上固有不同見解,有認為倘未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明訂於規約中,基於對私法自治之尊重應予承認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小字第1510號小額民事判決等可資參照);亦有認為以規約訂定裁罰依據,需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尚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方式,強行課與未同意者法律所無之義務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小字第534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店小字第1100號小額民事判決等可資參照)。惟無論何種見解,均認為裁罰須以規約明文為據,殆無疑義,而本件聲請人提出之「上好社區規約」並無相關處罰規定,至多僅於規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載有「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文字,此顯非賦予管理委員會裁罰之權力。 四、故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釋明裁罰 依據,聲請人於3月21日之陳報狀亦表明係其「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非明定於規約而與上開實務見解有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裁罰金額4,000元,並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顯屬無據,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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