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4-司促-229-20250122-3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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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湘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明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明宜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 :聲請人服務於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 ),請求相對人給付年終考績獎金,及因年終考成為丙等而不發給年終獎金致其身體不適支出醫療費之損害賠償,與毀損名譽之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1,579,840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狀所述原因事實,聲請人係請求給付113年度於 臺鐵公司服務之年終獎金,應以臺鐵公司為相對人,故本院於114年1月8日命聲請人提出對相對人江明宜請求上開款項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聲請人遂於114年1月20日補正狀提出江明宜之派令及114年度考成委員會公告簽,由其內容觀之,相對人江明宜僅係擔任臺鐵公司企劃處副業務長(即聲請人單位主管)及114年度考成委員會委員,而曾核定聲請人之年終考成,惟發放者仍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尚難認江明宜個人有代替臺鐵公司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 四、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其年終考成為丙等而預扣年終獎金不 予發放,此與臺鐵公司之年終獎金發放規定不符;且相對人曾有指稱聲請人無法陞任主管之造謠行為,又羅織罪狀稱聲請人工作散漫,致公文逾期被記申誡云云,致其身心痛苦異常,請求醫療費用支出及精神損失之損害賠償。就考成丙等而不予發放年終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此與臺鐵公司之規則不符,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一百一十三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內容觀之,第七條第一項業已規定「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又聲請人提出之臺鐵公司113年12月16日函文,亦有「年終考成(含另予考成)列丙等以下者,請俟奉核定後即依規定追繳」等語。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其年終考成丙等而不予發放年終獎金(即聲請人所稱之預扣行為),形式上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至於聲請人之考成遭列丙等一事有無違法、是否為評鑑權限之合理行使等,要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支付命令形式審查所得審究。 五、再者,聲請人主張其因考成丙等而身心痛苦,致支出大量醫 療費用而受有損害部分,因相對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已非無疑,且聲請人雖提出113年醫療費支出收據為證,然其與相對人之考成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亦屬未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造謠,致其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新臺幣1,500,000元部分,其於補正狀中並未提出足資釋明此一事實且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證據,況相對人是否確有造謠行為?是否已損害聲請人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合理之損害金額若干?此均不宜於非訟程序中逕以形式審查認定,而宜循訴訟程序解決。綜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未臻明確,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