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V-114-司促-2418-20250318-4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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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緹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 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 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 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規定,顯見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如就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有所爭執,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交付借貸款項係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倘欠缺此一事實,縱然當事人已簽訂借據或口頭達成合意,消費借貸關係尚難謂存在。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並以借據影本一百三十八紙為證,共計新臺幣234,010,000元,惟其未依約還款,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然查聲請人提出之一百三十八紙借據影本,均以由相同之字跡寫成,顯非擬定後再由債權人與債務人各自於其上簽名或蓋用印章,則是否均係由相對人書寫已非無疑,況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以交付貸與款項為成立要件已如前述,非一經雙方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故應有釋明聲請人已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34,010,000元之需要。本院遂於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已交付相對人新臺幣234,010,000元之釋明文件(如匯款紀錄等)。 四、聲請人雖於114年3月13日具狀陳報其多以現金方式交付款項 ,無匯款紀錄可查,惟相對人曾在電話中承認確有積欠借款等語,並提出與相對人電話交談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然錄音光碟需經勘驗始能得知保存之內容,顯與聲請人應於非訟程序中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並依形式審查即可認定債權存在之證據之要求有違;而錄音譯文顯係由聲請人自行繕打,其是否與錄音譯文相符,亦無從僅由形式審查加以判斷,聲請人以上開證據作為釋明資料,似有混淆非訟程序與訴訟程序證據調查方式之別。綜上所述,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否尚有疑義,債權人亦未盡其釋明之責,倘逕認聲請人主張之鉅額債權存在而核發支付命令,顯有違督促程序旨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然應兼及保障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仍得以上開證據提起民事訴訟,於訴訟程序中倘符合法律規定亦得聲請以勘驗等方式調查證據以確認債權存否,此乃當然,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