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4-司促-2743-20250321-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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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彩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梅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潘芊樺(原名潘乙妹)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彩 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聲請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催告 相對人潘芊樺(原名潘乙妹)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即雙城郵局存證號碼2,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繳納管理費之依據、聲請人之組織報備證明書及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文件,及系爭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4年3月18日補正狀陳述「……地政機關以裁定書人名與地址不符,否准申請」,致本院無從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否確為相對人潘芊樺(原名潘乙妹),且查其附件四,系爭存證信函係寄送「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惟該址並非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之現戶籍地址,尚不能認定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該處,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催繳函及回執。綜上所述,難認聲請人已踐行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命其給付管理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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