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V-114-司促-2829-20250318-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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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謝岳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麗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 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 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向聲請人簽訂借據兩紙,惟其未依約還款,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並於114年3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釋明債權餘額,聲請人雖具狀陳報,然其陳報狀僅重申與先前聲請狀所載之相同附表。是以,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聲請程式不合法,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