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4-司促-2969-20250307-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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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施凱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宇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中段定 有明文。又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黃靜怡發支付命令,主張意旨略為   :兩造間關於核定租金事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 臺東地院)112年度東簡字第216號事件和解成立,因相對人未按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僅給付四個月後便未再匯款,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113年8月至114年3月之租金等語。依聲請狀之意旨及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度東簡字第21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影本,本件聲請事項與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為同一事件,依前揭說明,系爭和解筆錄自得作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之,聲請人就同一債權,並無再行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必要,其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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