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4-司促-3041-20250324-4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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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馮世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全球都會通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林進榮誘勸聲請人投資新臺幣30萬元,另有第三人李卓融同時投資相對人新臺幣10萬元,惟相對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林進榮未將聲請人記載於相對人之股東名簿,聲請人既未成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應將投資款返還聲請人,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曾於相對人前任法定代理人勸誘下投資30 萬元,依前開規定自應就投資事實附釋明之責,並應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僅依形式審查即可認定系爭債權存在。惟聲請人僅於聲請狀陳述「……未留存存款憑證,然衡諸聲請人與訴外人李卓融係同時投資相對人,給付投資款之期限與給付帳戶相同……」等語,未能提出確實匯款30萬元予相對人之釋明資料,且僅有第三人李卓融之匯款紀錄。則投資協議(聲證3)之內容縱然與聲請人陳述相符(即相對人於相同時間與聲請人及第三人李卓融分別成立30萬元與10萬元之投資協議),亦不能逕為推論聲請人嗣後確實有匯款30萬元予相對人,至於李卓融是否確實有匯款10萬元予相對人,亦與相對人有無匯款之事實無涉。又系爭投資協議雖有「股權確認證明書」等文字,惟其內容亦載明「新增投入資金需於1/3日前,電匯至公司-遠東商銀-松江分行」等語,則系爭投資協議顯然無從釋明聲請人有無交付款項予相對人之事實。 四、承上所述,本院於114年3月10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 補正,包含提出匯款之釋明資料及相對人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等,惟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之陳報狀僅就其他補正事項提出資料,全然未就匯款釋明資料之部分提出任何證據,顯未釋明該補正事項,致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聲請人關於新臺幣30萬元投資款之債權是否存在,此與督促程序旨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以節省當事人勞費並收訴訟經濟效果之目的顯然相違。綜上所述,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