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4-司促-3223-20250324-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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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2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楊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志清即堅志水電行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因清洗水塔工程,致聲請人住家淹水,經聲請人催討淹水損失費用,仍未獲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聲請狀提出存證信函一紙、建 物所有權狀、損失費用收據一紙, 然聲請人未表明相對人堅志水電行之負責人年籍資料,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堅志水電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加註「內容須含負責人之身分資料,聲請人須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查詢」,惟聲請人於114年3月20日陳報狀僅列印網路資料,仍未有相對人之負責人年籍資料。是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負責人之年籍資料,無從送達。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