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4-司促-3341-20250314-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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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宜楨(原名林玲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26979元 林宜楨 (原名林玲秋) 自民國95年 0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十五 002 新臺幣 100000元 林宜楨 (原名林玲秋) 自民國94年 10月28日起 至民國104年 0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 002 新臺幣 100000元 林宜楨 (原名林玲秋) 自民國104年 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26979元 林宜楨 (原名林玲秋) 自民國95年 0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眾銀行)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絛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林宜楨即林玲秋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其一信貸新臺幣 15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093年12月28日起至096年12月27日,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其一為現金卡貸款,所持之現金卡並約定可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詎料債務人林宜楨即林玲秋於095年04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 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