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DV-114-司促-37-20250102-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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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麥明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金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伍萬柒仟零玖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二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九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玖拾捌萬參仟玖佰貳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二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