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V-114-司促-3763-20250325-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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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敏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67830元 自民國114年03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45594元 自民國114年03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18848元 自民國114年03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一)債務人吳敏誠於民國111年06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91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6月24日起至民國120年02月1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17日止累計809,065元正未給付,其中767,830元為本金;41,187元為利息;4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吳敏誠於民國111年11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17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01日起至民國120年02月1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17日止累計153,089元正未給付,其中145,594元為本金;7,402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吳敏誠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17日止累計20,201元正未給付,其中18,848元為消費款;1,353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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