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4-司促-3855-20250326-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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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佳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19581元 鄭佳甄 自民國114年 0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十一點七五 002 新臺幣 3123元 鄭佳甄 自民國114年 0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十五 附件: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 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26,33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22,70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22,70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635元(113.11.13~114.2.12)、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