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4-司促-532-20250212-4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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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潘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千絢即午后日光飲料店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洪千絢於民國113年4月5日簽訂機器設備租賃合約,設備已於113年3月2日在午後日光店內,又相對人洪千絢於民國113年3月6日簽定投資協議書,無通知投資人惡意將店面頂讓致機器設備損壞,應賠償新臺幣300,000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114年1月10日聲請狀所提出之投資協議書及 設備租賃合約書,兩者僅能證明聲請人潘惠玲曾投資相對人午后日光飲料店,及相對人午后日光飲料店曾與第三人荷軒有限公司簽訂設備租賃合約,惟均無法釋明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惡意將店面頂讓,致租賃設備毀損滅失」之事實;縱認為相對人確有頂讓店面之行為,其是否導致聲請人存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無法取回機器設備之原因,亦屬未定,況且設備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荷萱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聲請人應提出其有代表該公司請求權限之釋明文件。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相關釋明資料,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聲請人,惟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形式上亦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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