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4-司促-557-20250115-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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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佳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強制換頁========== 附件: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 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03,48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96,78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96,78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051元(113.9.26~113.12.18)、違約金雜費計3,650元(113.9.26~113.12.18)、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