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V-114-司促-713-20250207-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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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里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支票票號JM0000000、JM0000000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皆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應為民國113年12月19日,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早於退票日113年12月19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713號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001 2,625,000元 JM0000000 112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19日 6% 002 2,000,000元 JM0000000 112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19日 6% 003 5,250,000元 JM0000000 112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6日 6% 004 4,000,000元 JM0000000 112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6日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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