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V-114-司促-737-20250120-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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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信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1,273元 自民國113年11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2% 002 新臺幣627,218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1日止 年息2.69% 002 新臺幣627,218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民國114年08月11日止 年息3.228% 002 新臺幣627,218元 自民國114年0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69% 003 新臺幣93,466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1日止 年息2.69% 003 新臺幣93,466元 自民國114年01月12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11日止 年息3.228% 003 新臺幣93,466元 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69% ==========強制換頁==========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1,273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72% 附件: 一、債權人原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准與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一),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陳信志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200萬元,借期自94年12月09日至114年12月09日,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郵匯局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1%,依借款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就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六個月以內以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債務人陳信志於民國(下同)104年05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 新臺幣120萬元,其中100萬,借期自104年05月11日至124年05月11日,其中20萬,借期自104年05月11日至119年05月11日,利率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98%,債務人陳信志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12個月,借款金額1,000,000元整,續展至125年5月11日,借款金額200,000元整,續展至120年5月11日,並簽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債務寬緩展延申請書兩份。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1月09日,依借款約 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債務人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經債權人通知或催告,債務人等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781,957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五、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