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V-114-司催-241-20250305-2

字號

司催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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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協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台北分行 沈春英,受款人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票據號碼FA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1,537,481元,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2月29日之支票一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支   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 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且於補正狀附取款憑條影本上,除已記載受款人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其上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足見該支票乃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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