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4-司催-430-20250319-1
字號
司催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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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王唯玲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 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請提出由聲請人為報案人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正本」(警局出具之公函應分別載明系爭票據之種類、完整票號、金額、發票人、受款人、付款地或發票地、到期日及發票年月日等票據明細資料)。 二、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請補繳裁判費並附上繳費 收據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