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司催-430-20250331-2
字號
司催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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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王唯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陳全成,受款人為 王唯玲,票據號碼CH6054824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2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4年7月31日,到期日為民國106年12月31日,票據履行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21樓D-1之本票一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票係屬 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 得背書轉讓者為限。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之本票已載明受款人為王唯玲, 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本票,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