簿冊保管人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V-114-司司-119-20250318-1

字號

司司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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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刈谷光男即台灣機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台灣機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 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刈谷光男為台灣機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 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台灣機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台灣機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具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承認證明,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清算核定清算稅額,向本院聲報在案,茲台灣機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刈谷光男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刈谷光男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簿冊文件保管清單、股東臨時會決議、護照等件影本及保存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63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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