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4-司司-2-20250319-1
字號
司司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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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英琦即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神乎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神乎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於114年2月15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已逾期而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