簿冊保管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4-司司-45-20250124-1
字號
司司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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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立達即大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大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黃立達為大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大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大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船公司 )清算人,大船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其股東指定聲請人 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股東同意書、保存人身分證、就任同意書、簿冊文件保管清單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司字第9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