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4-司執-10432-20250116-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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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43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胡宥靚即胡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函查債務人之勞保、所得及保險投保資料後 為執行,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惟該執行標的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聲請狀記載可稽,非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趙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