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4-司執-17815-20250212-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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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815號 債 權 人 李恩沛 債 務 人 李牧學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復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財產等資料,聲請時並未 指明債務人有何於本院轄區內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查債務人現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