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V-114-司執-21898-20250205-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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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898號 債 權 人 陳熙 代 理 人 陳宗祥 債 務 人 許嘉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並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分別向勞工保險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之投保、集保、存款資料後執行,惟本件具體指明執行標的車輛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債權人提出民事聲請狀所載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趙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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