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4-司執-31306-2025021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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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306號 債 權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詹益鵬 代 理 人 黃曉妍 債 務 人 李張寶 債 務 人 李義成 債 務 人 李中義 債 務 人 李美華 債 務 人 李來有 債 務 人 林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中義於第三人建發工程行之薪 資債權,並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集保、保險、遺產申報資料後執行,惟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係在桃園市,此有債權人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