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V-114-司執-3685-20250114-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68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王仁德 債 務 人 許豐巖 上列債權人與王仁德、許豐巖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王仁德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王仁 德、許豐巖強制執行時,其中債務人王仁德早於108年10月23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故債權人係對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依首揭說明,該部分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債權人又聲請對債務人許豐巖逕換發債權憑證,屬執行標的不明,應由債務人許豐巖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住居所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