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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14-司執-39488-2025030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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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488號 債 權 人 蘇苡喬 債 務 人 吳欣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業已陳明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並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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