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V-114-司執-8850-20250121-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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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850號 債 權 人 王泰昌 債 務 人 林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聲請核發債 權憑證,惟查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按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