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4-司家親聲-1-20250220-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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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   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固主張係未成年子女侯○○、侯○○之法定代 理人,因均為共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辦理共有土地分割,惟其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為憑。然聲請人僅繳納選任1名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繳選任另1名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及補正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欲分割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以供本院審酌是否符合前開法律規定之要件,該通知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繳費狀況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聲請是否確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選任特別代理人,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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