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4-司拍-13-20250214-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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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李沂沛 李宛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渠等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 人,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李沂沛於同年月25日邀同相對人李宛潔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共計1,50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等於113年10月25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1,458萬8,15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催告書及回執、繳息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等就本件陳述意見,渠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