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V-114-司拍-19-20250318-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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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鄧予舟 鄧孟宇 關 係 人 鄧智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00年1月18日、110年8月 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558萬元、2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先後借款四筆合計884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13年8月17日起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6,168,714元本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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