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V-114-司拍-20-20250207-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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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劉名娜 關 係 人 曾有財(原名:曾友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次按不動產所有 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710萬元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5,560,105元未獲清償。又關係人於108年9月19日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催告書及郵件雙掛號回執、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繳息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伊已知悉欠繳款項,會盡速繳納,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核相對人所陳係就積欠之抵押債務會盡速清償,其是否完全清償?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僅據前開規定為形式審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所陳應無足採,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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