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4-司拍-31-20250319-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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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謝秋波 相 對 人 彭婷 關 係 人 李傑威 關 係 人 黃祥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黃祥芳於111年9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600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予聲請人。詎113年8月28日提示僅獲一部付款,尚欠550萬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消費借貸契約、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店區 黎明 576 74.28 4分之1 2 新北市 新店區 黎明 577 1374.75 4分之1 3 新北市 新店區 黎明 583 16.59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