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4-司拍-40-20250327-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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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 關 係 人 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家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 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惟按,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同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稱「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 」,包括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擔保物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末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 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蘇家斐於民國108年7月22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35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蘇家斐於翌日向聲請人借用1965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11年7月23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債務,計尚欠17,070,548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關係人蘇家斐雖於110年6月24日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關係人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其後,關係人因被訴刑事案件,其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雖經刑事判決沒收確定,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刑事判決書、繳款催告書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①自判決確定迄今未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辦理點交事宜,故該房地尚未收歸國有;②又本案房地倘經收歸國有後,其所有權乃基於國家公權力之作用而取得,屬原始取得。一經處分確定,原存於該財產上其他權利均歸於消滅等語。次查,系爭不動產雖經刑事判決沒收確定,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登記為處分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是相對人自應於沒收確定時,當然取得本件抵押物之所有權,且依首揭說明,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不以已辦理登記為必要;然聲請人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已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前所述,該抵押權即屬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定「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聲請人本得基於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就系爭抵押物進行拍賣、變賣及換價等執行程序,以實行其抵押權,不因系爭刑事判決沒收確定而受影響。核相對人所陳係就抵押物已否收歸國有及其上權利是否消滅等實體關係之爭執,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