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司拍-49-20250328-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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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志華 相 對 人 啟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可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自103年11月21日起向聲請人借款40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13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30,754,866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 據、增補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稱:希望給予協調時間,伊可在三月底前償還應繳之逾期款項等語,堪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